朱英树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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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树强奸案

发布时间:2009/8/28  浏览数: 1847 次  浏览字体:[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英树,又名朱英茂,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犹县双溪乡大石门村花心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英树犯强奸罪一案,于2009年4月1 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英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底,被告人朱英树的堂弟朱英金因在河北保定开办的工厂资金紧缺造成停产,而向在该工厂做工的朱英树提出合伙经营,因朱英树没有入伙资金,需要筹借,两人经商量后邀请了该工厂女工被害人王某某(1992年10月生)假装成被告人朱英树的女朋友前往江西上犹家乡借钱,并答应每日付给王某某工资100元。12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随同被告人朱英树及朱英金夫妻从河北到江西省上犹县城。之后,朱英金夫妻离开他们回家了,被告人朱英树带着被害人王某某多日四处借钱,但未借成。期间,被告人朱英树多次趁夜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宿一室时要求性行为,均被被害人王某某拒绝。12月9日,被告人朱英树又以借钱之名带着被害人王某某乘车至江西省崇义县金坑乡,然后步行到金坑乡竹坑村山子下组百公坳路段时,因临近天黑,被害人王某某发觉被告人朱英树在欺骗她,被告人朱英树就抱住被害人王某某滚入公路旁的草丛中,用身体压住王某某,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和捂住王某某的嘴,王某某鼻子也受伤流血。被告人朱英树随即逼迫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而后,被告人朱英树威胁王某某不要报警,否则将杀害她。数小时后,被告人朱英树又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天亮后,被害人王某某趁机逃脱和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朱英树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朱英树以掐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和以报警就杀害的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英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上诉人朱英树上诉提出:1、其当时只是用手轻轻按住被害人的脖子,做做样子,并不真正使用暴力,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2、其也没有捂被害人的嘴,没有恐吓被害人报警就将她杀害;3、其认罪态度好。综合以上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底,朱英金叫其假装成被告人朱英树的女朋友前往江西上犹借钱,并答应每日付给其工资100元。12月1日,其随同朱英树到了上犹,在一个酒店住了几天,白天借钱,晚上朱英树多次向其要求发生性行为,均被其拒绝。12月9日傍晚,朱英树带其到了荒山野外的地方,其发现被骗,朱英树将其抱住滚入公路旁的草丛中,用身体压住其,用手掐住其脖子和捂住其嘴,其鼻子也被弄伤出血,朱英树随后逼迫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朱英树威胁其不要报警,否则将杀害其。数小时后,朱英树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天亮后,其趁机逃脱和报警。

2、证人朱英金的证言,证明其因在河北保定开办的工厂资金紧缺造成停产,而向在该工厂做工的朱英树提出合伙经营,因朱英树没有入伙资金,需要筹借,两人经商量后邀请了该工厂女工王某某假装成朱英树的女朋友前往江西上犹家乡借钱,并答应每日付给王某某工资100元。

3、物证照片和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纸巾上的精斑和王某某内裤上的精斑为上诉人朱英树所留,现场提取的纸巾上的血为王某某所留。

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和状况。

6、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上诉人朱英树被抓获的经过。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朱英树出生于1975年8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27日。

8、上诉人朱英树供述,2008年7月中旬,其到河北保定市其堂弟朱英金办的包厂上班,在那里认识了王某某,其要王某某做其女朋友,王某某不同意。后厂里效益不好,朱英金邀其筹钱入伙,其没有钱,其和朱英金商量邀请王某某假装其女朋友回家借钱,并答应每日付给王某某工资100元。2008年12月9日晚,其带王某某到江西省崇义县去金坑乡的路上,其抱住王某某滚下公路下的草丛里,用身子压住王某某,采用掐脖子,威胁王某某不能报警,否则卡死她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其用手掐王某某的脖子后发现王某某鼻孔里流出了鼻血,其还用左手帮王某某擦干鼻血。王某某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用手掐了她的脖子后她才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朱英树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英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英树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王某某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用手掐了王某某脖子,叫她不能报警后她才与他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朱英树将她抱住滚入公路旁的草丛中,用身体压住她,用手掐住她脖子和捂住她嘴,她的鼻子也被弄伤出血,朱英树随后逼迫她与他发生了性关系。朱英树威胁她不要报警,否则将杀害她。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英树在实施犯罪时采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因此,上诉人朱英树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英树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法院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其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晓兰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尹钟华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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