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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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市场经济

发布时间:2009/8/30  浏览数: 2744 次  浏览字体:[ ]
  

     刑法分则第三章即所谓的经济犯罪,共九十多个罪名,其间又相继经过1998年、1999年与2002年刑法修正案的三次补充修订,从表面上看内容十分庞杂,一些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在实践中处理起来十分复杂,因为其不仅仅涉及刑法学知识,而且还需要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几乎都是法定犯。
  本类罪犯罪主体方面的最大特点是单位犯罪较多;其次是故意犯罪,只有少数的几个罪是过失(《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修正后的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229条第3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此外构成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违反国家某一方面的经济管理法规。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1——148条分别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几类特定伪劣产品。对于本罪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标准
  本节九个罪在行为方式上基本类似,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但鉴于对象不同,它们的构成条件(包括既遂标准)也就各不相同:一个是数额犯、一个行为犯、三个危犯,其他都是结果犯(也有称之为实害犯)。具体而言:
  (1)《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要求生产销售金额(而不是“非法获利”)达到5万元以上。
  (2)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进行销售的,就构成本罪既遂。
  (3)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属于危险犯。
  (4)其他几个犯罪行为都属于结果犯。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对象问题
  本节各罪区别的关键点就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主要这样的几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限于除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之外的普通伪劣产品;这里的产品很广泛,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所规定的伪劣产品之中,但是不包括建筑工程(建筑物)这种特殊的产品,因为对此已经有刑法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范。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假药”是指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前者包括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后者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
  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
  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上述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药则不构成本罪,而以147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对象——“劣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的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的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对象是指不符合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象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可见前罪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间的关系
  注意《刑法》第140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148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等特定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第140条是一般性条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对而言属于普通罪名;而141——148条是特殊条款,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等罪名相对而言就属于特殊罪名。但该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处理原则不是“特殊条款优先”,而是“重法优先”原则,这是第149条第2款所规定的。
  一定要注意《刑法》第149条的两个条款,可谓是对第140——148条的一个总则性的规定: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生产、销售假药,但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尚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虽然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生、销售本节第141——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中的有关内容,即上述第2条以及第9条、第10条、第11条等几个条款:
  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库、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41——148条之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关于办理防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走私犯罪
  《刑法》第151——157条所规定的走私罪包括两类:一类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155条);另一类是走私特定物品罪(《刑法》第151——152)条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等罪)。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定物品罪的区别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数额犯,要求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而走私特定物品的犯罪则为行为犯,原则上没有数额或数量的限制。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方式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为本节的重点罪名,关键是要掌握走私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第153——155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方式:
瞒关(隐瞒不报的方式)。
  绕关(从非海关关口进出)。
  闯关。
  变相走私,亦即后续走私,即《刑法》第154条所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保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间接走私,即《刑法》第155条所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而又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8条规定,这里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而构成走私罪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的物品,所定罪名以其收购的具体物品而论,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假币罪等。
  对于上述走私犯罪的行为方式,尤其注意(4)——(5)这两种方式,即所谓的“准走私”。
  3、注意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特殊性
  在上述几种以特定物品为对象的走私犯罪中,注意《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中,该走私行为与其他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行为有所不同,其仅限于非法出口(境)的行为,而不包括入境(进口)的行为,即走私文物与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是一种单向而非双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境外的文物、贵重金属擅自带入国(境)内的,数额较大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以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论。这里务必细心,第151条第2款关于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文物罪用的是“禁止出口”的字眼,而同样是本条第2款的走私犯罪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则用的是“禁止进出口”的字眼,一字之差,千万不应疏忽。
  4、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注意《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在走私犯罪过程中,如果有武装掩护走私行为的,依照具体的走私犯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以具体的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一定注意,这里的“走私犯罪”是不包括走私毒品罪的,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如果在走私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包括抗拒缉私)、拘留、逮捕的,不实行并罚而直接以走私毒品罪的加重构成处理(一罪但加重论处)。

  (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刑法》第158——169条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范了从公司、企业的设立、运行营业直到撤销、破产等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1、在公司设立(及成立)之际可能涉嫌的犯罪
  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2、在公司、企业运营过程涉嫌的犯罪
  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第161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修订后的《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3、在公司、企业的破产、解散过程中涉嫌的犯罪
有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区别
  《刑法》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第159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都是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虚假欺诈的行为。 不同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其他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而更多地是发生在公司被依法登记之后的成立过程(即成立前与成立后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2、注意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
  对《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掌握的关键是分别同《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89条的行贿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主体及行为对象是不同的,即使是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也一定要分析是否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如果是,则要定受贿罪。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及相关问题
  对《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注意的是犯罪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才构成本罪。这一点与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不同,为关友非法牟利罪不仅国有公司、企业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而且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可见其犯罪主体的范围远大于前罪。另外,一定要注意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刑法》第166条第(二)项实行两种行为方式)。
  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相关问题
  《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常常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问题,即侵害人与受害人互为犯罪对象,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如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刑事案件中,侵害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受害人如果是国有性质单位的负责人员,又构成本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也有可能构成《刑法》第406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再如,甲明知乙所有的20000元全部为假币,双方协商,甲用5000元将该假币收归己有,则乙构成出售假币罪,而甲构成购买假币罪(在没有证据证明甲如何使用这些假币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均构成犯罪。
  另外,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不同,前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实际分为两部分:一是以“货币”为对象的犯罪行为,即《刑法》第170——173条的货币犯罪;二是剩下的妨害各类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营运秩序的犯罪行为。对本节犯罪的掌握仍以法条为主,但同时要注意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与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一)》对本节的一些条文作出的重大修改。
  1、关于货币犯罪
  以货币为对象的犯罪包括,《刑法》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71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与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
  货币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7条规定,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在国内市场流通的和可兑换的境外货币。
  伪造与变造的含义不同。伪造是模仿真实的货币,即存在与所造的假币对应的真货币,也可能是行为人自行设计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收币;而变造则是对真正的货币本身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改变其面值、含量的行为。
  关于伪造货币以及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之间的关系。伪造货币之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吸收犯论,即直接以  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第3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购买假币与使用假币行为实为吸收犯的关系)。而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又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表明,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是有区别的。
  非法持有假币罪的问题。持有假币是一种状态,但并非所有的非法持有假币行为都要定本罪,同刑法中其他持有型的犯罪一样,只有在不能查明行为人所持有的假币、毒品等违禁品的来龙去脉时,才有非法持有假币等单独定罪的余地,因为行为人伪造、出售、购买、使用、运输假币行为必然有一个非法持有假币的状态,实属吸收关系,该非法持有的行为没有必要单独定罪处罚。
  2、关于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从《刑法》第174——191条以及同两个单行刑法共20个罪名,注意以下几点:
  ①《刑法》第174条擅自投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已经被修改,由原来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②注意《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象——金融票证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不包括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在内。
  ③《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关键点在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则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公司、企业,在发行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可见,从主体资格这方面是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别开来的。在实践中,如果既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又采取欺诈方法发行股票、债券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按一重罪定罪量刑。
  ④《刑法》第186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因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构成不同的罪名。如果是向关系人非法发放的,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论处;如果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的,则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而且这两罪在危害后果方面要求不同,前者只要造成较大损失即可,而后者则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⑤关于《刑法》第190条的逃汇罪,根据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罪的构成要件有了重大修改,即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而不再限定为国有性质的单位。另外,增加了“骗购外汇罪”这一罪名。
  ⑥注意《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根据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二)》,洗钱罪的对象即上游犯罪有四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这四类犯罪的违法所得。洗钱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包庇、窝赃行为,是通过银行等现代化的金融手段,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使其表面上合法化。

  (五)金融诈骗罪
  《刑法》第192——200条规定了发生在金融领域各种诈骗行为,金融诈骗罪的实质是诈骗犯罪,同《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法条竞合关系,本质上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集资诈骗罪与相关罪的区别
  《刑法》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所集资款项之目的,而其他非法集资犯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还有返还的意图,但其募集资金本身是违法的。
  2、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问题
  贷款诈骗罪要注意的是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第193条、第200条的规定,单位是不能构成本罪的。虽然司法实践中,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大多数是单位,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论处。
  3、信用卡诈骗罪问题
  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同《刑法》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相比,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则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问题,这也是信用卡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
  对于透支的问题,只有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使用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以盗窃罪论处,而不定信用卡诈骗罪,这也是牵连关系的特殊处断方式之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时盗窃罪数额,应以实际使用的为准,而不是以卡面的金额为准。
  4、保险诈骗罪及相关问题
  注意《刑法》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诈骗行为,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前三种为故意编造事故(或事实),后两种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包括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第4项规定)和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第5项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或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与保险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
  虽然从理论上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一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这里不适用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当然,数罪并罚的前提,一定要看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方法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则不存并罚的前提。如某甲将自己的一栋楼房投保之后,某天深夜故意纵火烧毁,而该房子是独门独院,与其他的建筑相隔较远。然后他到保险公司要求承保,骗取巨额保险金。对某甲的行为要数罪并罚吗?不能,因为其骗取保险金的方法虽然是人为地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但该方法行为并不构成放火罪,因为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也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因为自己有所有权,只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依照《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区别该工作人员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定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依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而不定第229条的“中价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的,应当依照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六)危害税收征管罪
  《刑法》第201——212条规定的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包括两类:一类直接以税收税款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即第201条的偷税罪,第202条的抗税罪,第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以及第204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另一类是以税务发票为对象的犯罪,即《刑法》第205——209条的发票犯罪。另三条即《刑法》第210——212条是对税收犯罪的总结性规定。
  1、偷税罪
  关于《刑法》第201条的偷税罪,注意偷税的本质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罪是数额犯,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偷税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税额程度才可构成偷税罪,有两种法定偷税数额:一种是偷税达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另一种情形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种情形并不要求偷税数额达10% 以上且1万元的标准。对于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计累数额计算。
  另外,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类人:(1)纳税义务人;(2)扣缴义务人。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其构成偷税罪的法定标准是偷税达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
  2、抗税罪
  关于《刑法》第202条的抗税罪,要注意在实施抗税行为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的规定,如果有暴力抗税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行为人本无出口行为,也未缴纳税款,而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自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后,又采取用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偷税罪,因为在此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骗回的是本人所交纳的税款,相当于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是偷税性质。但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则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此时纳税人同时构成了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通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一种特殊的现象(一般认为因行为人只有一行为,即属于想象竞合犯,但要数罪并罚)。
  4、关于税务发票的犯罪
  税务发票的犯罪所涉及的发票有三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出口若悬河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其他发票。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
  可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规范十分细密,既涉及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涉及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等行为都一一构成相应的罪名。同时,根据《刑法》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属牵连关系,应依相应的重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同样,涉及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制造)非法出售等行为也都一一构成相应罪名,这些发票犯罪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也应遵循《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9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规定,依照刑罚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侵犯知识产权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实际上包括这么几类:
  对商标权的犯罪。
  对专利权的犯罪。
  对著作权的犯罪。
  对商业秘密的犯罪。
  对于本节的7种犯罪行为,单位都可以构成。
  1、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包括《刑法》第213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侵犯商标而构成犯罪的,一方面所侵犯的必须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另一方面,作为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范围是不同的。刑法上作为犯罪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商标法》中商标侵犯行为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仅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注意《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注意本罪客观方面的四种行为方式中,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属侵犯著作权行为,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当作诈骗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刑法》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当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主观上明知是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关于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过失。“明知”的认识应当是故意犯罪,但在“应知”的情况下,则符合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同时本条第2款又规定,明知或应知是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可见,不仅直接非法获取者(可谓第一手者)构成本罪,其他被其允许使用者、再披露者(即可谓第二手者)也构成本罪。
另外,注意盗窃核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规定,应当构成本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不要混淆为盗窃罪。

  (八)扰乱市场秩序罪
  本节规定了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既有规范市场经济基本主体的行为,如虚假广告、合同诈骗等,又有规范市场经济的中间人的行为,如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等。本节之罪,单位都可以构成。注意以下几点: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实属商业诽谤行为,同诽谤的行为方式基本相同,都是故意捏造虚伪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诽谤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某个人,即以自然人为对象;而本罪则以特定的某商家、公司、企业等单位为对象,贬低的不是人格尊严而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虚假广告罪
  《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本罪在行为方式上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做不真实的虚假宣传。本罪与《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之间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目的: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广告,只是夸大商品效能,以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使消费者购买低档商品或者接受质量差的服务;利用广告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则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利用广告为诈骗手段,基本上不存在提供给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问题。
  3、合同诈骗罪及相关犯罪
  关于《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要混淆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者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不同的。
至于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可见本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之间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犯,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另外,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若被骗的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且被骗对象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过失),则被骗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
  4、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物品,常见的如食盐、烟草、军工产品等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化肥、种子等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增设的,而历年来的立法、司法解释对此罪多有涉及,需加注意: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定非法买卖经营罪(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该非法出版物虽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具侮辱、诽谤等内容的,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定非法经营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定非法经营罪(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8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定非法经营罪(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定非法经营罪(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当然,如果行为人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可能又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问题,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及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6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2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5、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刑法》第227条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问题,对于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其他有价票证(如飞机票、彩票等),如果进行伪造的,则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如果明知是伪造的而进行倒卖则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一选择性罪名。但注意以下两点:
  如果对于上述有价票证进行变造的,应如何处理?因为变造同伪造行为有很大的差异,如从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这两种不同犯罪中可以看出。因变造的对象不同,定性可能不同,如果是变造、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则仍以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论处,这是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的规定。如果变造、倒卖变造的是除了邮票之外的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则可以诈骗罪论处。
  如果不是倒卖伪造、变造的有价票证,而是倒卖真实、有效的有价票证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非倒卖的是车票、船票,否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目前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刑法》第227条第2款仅仅规定的是“倒卖车、船票”,其对象非常明确。
  这里还要注意一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6日《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总是解释》(法释[1999]17号)的规定: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凭证也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构成“倒卖车票罪”。
  6、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注意《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五类中介组织人员。另外一定要注意《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完全可能涉嫌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该行为方式同《刑法》第399条第3款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基本一样,都是受贿之后顺其自然地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处理方式不同,虽然都是一罪论处,但一个是“法定的一罪论”,另一个是“择一重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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