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盖印章伪造并使用支票如何定性 关键在于对票据真实性与否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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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盖印章伪造并使用支票如何定性 关键在于对票据真实性与否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10/2  浏览数: 1660 次  浏览字体:[ ]
  

  陈运红 李鹏   

  案情:岑某系北京某旗袍公司生产统计员,负责商场对账、生产统计工作。2004年2月,岑某找到本公司出纳,谎称公司副总需要购买一本现金支票,出纳信以为真,购得现金支票后交给了岑某。岑某利用对账时需使用公司印章的机会,往支票上偷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人名章,并私自在支票上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出票金额等内容。后岑某持现金支票,以虚开的介绍信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分5次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天桥支行支取本公司存款47万余元后逃逸。

  分歧意见: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岑某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本公司现金支票,后又向银行工作人员虚构身份,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后,持现金支票将公司存款取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岑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岑某使用的票据本身及印章均真实有效,但岑某系非真实的票据权利人,其冒用公司的名义提取现金,属于票据诈骗罪第三项冒用票据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岑某的行为属于使用伪造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第一项明知是伪造票据而使用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岑某的行为属于伪造票据。法律未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属于伪造票据,在理论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记载事项主要包括签章、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等内容。可见,伪造票据的情形不限于签章的伪造,也包括票据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等其他记载事项的伪造。至于如何理解“记载事项应当真实”,笔者认为记载事项应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志,否则就是虚假的票据。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里的出票人显然应解释为票据真实权利人。也就是说,假冒权利人偷盖印章、记载相关事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票据。

  其次,岑某使用了该伪造的支票。使用,是指按照票据的功能及其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至于如何使用,受骗财物的对象究竟是谁,都不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通常使用的方式如利用伪造的票据签订买卖合同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经济往来中利用伪造的票据进行资金结算;将伪造的票据转让给他人以骗取资金等等。本案中,岑某伪造现金支票后,又持该伪造的支票至公司开户行提取现金,应属于使用伪造票据的类型。

  其行为不属于票据诈骗罪中冒用支票的理由在于:冒用票据的前提是票据真实有效,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不是冒用的对象。冒用他人票据的来源通常是两种情况:一是通过盗窃或者侵占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二是通过捡拾或者错付等意外情况获得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笔者认为,不管票据来源如何,冒用的票据内容必须完整,即出票人已经在票据上完成了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填写。若票据记载事项并不完整,而是冒用人在票据上补充记了如票据金额、收款人等,那么应认定为伪造票据,而不能成为被冒用的对象。本案中的支票系由岑某偷盖印章、填写其他记载事项,该支票已属伪造的票据,故不能成为被冒用的支票。

  最后,岑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利用票据骗取财物,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这是票据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显著特点。根据上文分析,岑某伪造本公司现金支票后,又持伪造的支票将公司存款取走,属牵连犯,应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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