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多人合租的房屋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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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多人合租的房屋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时间:2010/2/2  浏览数: 1633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

2008年1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季某与随某等5人(其他4人另案处理)至海门市某镇某村8组张某、刘某、牛某、王某4人(4人均为同乡)为打工和日常生活而合租的戴某的农民房,剪断门锁进入放布的房间欲将布偷走,后因被在隔壁房间睡觉的刘某、牛某、王某等人发现,遂当场采取言语威胁、用砖头砸人(致王某轻微伤)等方法,强行将布11余卷劫走,赃物价值人民币8107.5元。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0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抢劫罪(“入户抢劫”)。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的场所是他人的集体宿舍,不构成入户抢劫。

[审判]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季某入户抢劫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就被告人季某与同案犯预谋入户抢劫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2、指控被告人抢劫的场所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证据不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季某提出的第2点辩解,经查,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既参与预谋,又具体实施了言语威胁及抢布等行为,故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据此提出的第2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107.5元,发还与被害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季某等5人进入多人合租的房屋实施抢劫(转化型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界定“户”的范围。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由此可见,“户”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功能特征??家居生活性。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是指人家,住户,即私人住宅之意。因此,户的功能特征表明“户”是指供人们日常生活起居和休息的场所,家居生活应是户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居者有其屋,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最为重要的庇护场所,户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正因为户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而“入户抢劫”又是对人们生活必需场所的严重侵犯,使人们失去最基本的安全感,刑法才对“入户抢劫”施加严厉的刑罚。2、场所特征??相对隔离性。“户”的场所特征表现为户是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现代住宅,绝大多数处于相对封闭状态,而且采用一定的安全保障设施,他们不得非法进入。在户内,公民一旦遭受抢劫,往往因不易向外界求救、犯罪事实也不易被外界发现,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困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虽然不能说侵入商店、办公室、宾馆、集体宿舍等场所抢劫的不严重,但是对侵入家庭住所或私人住所抢劫给予更严厉的打击是必要的。

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八种抢劫行为必须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是因为入户抢劫比普通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的通例普通认为,家庭和私人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法律和道义责任,这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入户抢劫”具备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但是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不能作扩大解释,以免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外,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是“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的本来意义。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应限于用于(或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本案中的“户”是四被害人主要是为工作之便而不是主要为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合租的房屋,四被害人是同乡关系,不是家庭成员,彼此生活在同一房间,几乎没有个人隐私的空间。综上,此房屋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在司法实践中,经营之用的商店、看守瓜园、菜地或建筑工地临时搭建的工棚、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但因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不一,也不能绝对化。对于抢劫行为发生之时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的经营之用的商店(白天经营,晚上用于睡觉)、临时搭建的工棚、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来源:海门市人民法院  作者:尹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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