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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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

发布时间:2010/3/21  浏览数: 4408 次  浏览字体:[ ]
  

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

 案情:李某、马某、包某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一审检察机关并未认定李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亦未认定李某存在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而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马某与包某以故意杀人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后,李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案件中有很多事实与同案供述不符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检察机关在详细讯问各被告人的抓捕情况后,向公安机关了解了具体的抓捕经过并调取新的《到案经过》:“……通过技术侦查,确定李某逃匿至某53号院附近藏匿。但由于并不知道李某在院内的具体藏匿地点,也不知道和李某在一起有几个人,都是什么人,考虑到53号院系集中的出租房大院,院内人员及房间情况复杂,没有贸然进行搜捕,而是在院外进行蹲守,蹲守两天后,在53号院外根据特情指认将李某抓获。经过讯问,李某供述马某、包某与其共同藏匿于大院内一出租屋,并带领侦查人员进入53号院指认了二人所藏匿的出租房,侦查人员进入房内将包某、马某抓获。”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理由是,1.李某等人的藏匿地点已经由公安机关根据技术侦查确定在53号院,且公安机关完全控制了53号院的出口,李某等人不可能再逃脱。2.李某如实供述同案犯马某、包某的情况是其坦白表现。3.即使没有李某带领指认具体房屋,公安机关抓捕马某、包某也只是时间问题,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为公安机关抓捕马某、包某起到实质帮助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同案嫌疑犯,应当认定重大立功。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节省诉讼资源的立功的认定,应当着重掌握两点,一是有协助的具体行为,二是有协助的必要,即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实质帮助作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代同案犯的姓名、住址,属于如实交代罪行,但如果交代出同案犯逃跑后的藏匿地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藏匿地、抓捕同案犯,则构成立功。本案中,1.李某具有带领公安人员进入院内并指认同案犯藏匿地的具体行为。2.李某如果仅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及同案犯的姓名、基本情况,的确仅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但其供述和指认的并非是公安机关通过正常程序就可以掌握的同案犯的平时住所地,而是公安机关通过普通侦查程序难以发现的同案犯为逃避抓捕而选择的临时藏匿地,虽然,该藏匿地也是李某本人的藏匿地,但李某带领公安机关主要是指认同案犯藏匿地而并非只是指认自己的藏匿地。3.公安机关虽然知道李某涉嫌与他人共同犯罪,但是并不知道与李某共同藏匿于院内的还有没有其他人、有几人、都是什么人以及体貌特征,所以只能在蹲守两天后才抓获李某,虽然相信公安机关即使没有李某的带领指认,最终也会将其同案犯绳之以法,但毕竟在情况复杂的出租房大院内,李某的主动带领指认,对于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其同案犯还是起到了帮助作用,具有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在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过程中有具体的指认藏匿地点的行为,其行为也具有必要性,的确起到了协助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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