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律师网:江苏省及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您的位置:首页 >> 浏览文章

宿迁律师网:江苏省及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0/6/21  浏览数: 4815 次  浏览字体:[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苏高法发[199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7年ll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会议通过后,已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决定自3月17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标准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皖高法〔1998〕110号

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分院),各行署、市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6)3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修改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十万元为起点。

  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办结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可以相应作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意见

  沪高法(1998)24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法发[1998]3号)载于本刊1998年第8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法释[1998]4号)载于本刊1998年第5期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盗窃的,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经司法机关处罚的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次数计算。
  三、盗窃公私财物一千五百元以上或者扒窃六百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的,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1.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2.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4.因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后2年内又盗窃的。
  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满二千五百元或者扒窃不满一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