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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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之完善

发布时间:2010/6/21  浏览数: 2095 次  浏览字体:[ ]
  

宿迁律师网

一、现行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根据1998年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分三个档次:“数额较大”为500元至2000元;“数额巨大”为5000元至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30000元至100000元,各地再根据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范围内规定适合在本地区适用的具体数额,所以现在各地盗窃罪的认定数额大都是在此规定出台后陆续制定的。

 

从1998年当时的情况来看,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还是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前瞻性。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飞速发展,人民财富的不断积累,现行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于10多年前已大幅下降,在执法中明显地显现出罪责刑不相当的弊端。

 

首先,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不符合经济的发展状况。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1998年全国的GDP为78018亿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2162元,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25元。而到了2009年,全国GDP已达到335353亿元,是1998年的4.3倍;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153元,是1998年的2.4倍,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是1998年的3.2倍。经济的发展使人们财富不断增加的同时,也使同样数额的盗窃行为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弱。如果我们继续按照一成不变的标准来判处盗窃犯的话,就会使我国的刑法实质上越来越趋于严厉,不符合国际上的刑事政策发展潮流。

 

其次,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经济发达的江苏为例,构成盗窃罪的“较大数额”还是沿用1998年规定的1000元,这明显不符合江苏现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实际上也造成了刑法的打击面过大,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2007至200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3年间此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614件,其中盗窃案件587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36.4%,高居各类刑事案件之首。而这些盗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刚达到1000元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往往会退还赃款,法院量刑也一般从轻,如判处缓刑、拘役等,而这些案件完全可以用拘留、罚款、劳教等治安处罚手段解决,同样能够对违法者起到相应的惩处、教育作用,投入过大的司法资源实在是不必要的浪费。

 

再次,现行的盗窃罪数额标准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要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加以判处刑罚,大家比较认同的观点是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侵害财产型犯罪处刑要“宽”,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侵犯人身权利型犯罪处刑要“严”。但实际情况是我国关于侵财型犯罪的规定往往严厉于国外,如在日本的刑法典中,盗窃规定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5年,而我国规定的盗窃罪最高刑是死刑;还如在德国的刑法典中,盗窃罪加重的事由多是犯罪方法、手段的加重,而我国盗窃罪的加重的主要反映在数额方面。从上面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明显有悖于刑事政策轻缓化的国际趋势,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二、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再完善

 

我们知道,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犯罪的惩罚力度须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应。就当前我国的国情来说,盗窃数额是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最基本的衡量指标,以数额作为盗窃罪的量刑依据具有现实合理性,所以在很长一段时期我们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判处还是要考虑犯罪数额标准问题,需要的是从立法层面上对其加以调整和完善。

 

首先,删除《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限制,将标准的制定权完全下放给地方。目前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十分的不平衡,上述三个标准范围很难涵盖各地的实际情况,如各地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在500至2000元之间取值,而西藏、青海、宁夏等西部落后地区和上海、浙江、广东等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是否都能在这个标准内找到与各自发展情况相适应的数额取值呢?这应该是很难说的,实际情况是各地不得不根据上述限制制定数额标准,从而很有可能致使制定的标准偏高或偏低,引起盗窃罪量刑上的偏差。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三个标准范围完全可以去掉,将标准的制定大胆地下放给各地方。只有这样各地方立法才能足够主动、自由和灵活,制定的标准才能更贴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才能使盗窃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得到更加客观的评价。当然,各地的标准制定出来后,要经上级部门进行审核、批准,要对标准的制定进行必要的监督。

 

其次,地级市可作为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制定的主体,也可考虑几个地区联合制定相同的标准。以江苏省为例,大家都知道江苏省的经济虽然在全国属于前列,但也和很多地方一样,各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差异巨大。如据2009年的初步统计数据,位处苏北的宿迁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12320元、6080元,而位处苏南的苏州市上述两项数据则为26350元、12987元,分别是前者的2.2和2.1倍,两市的GDP更是相差6倍之多。我们可以看出,在宿迁偷1000元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远大于在苏州偷1000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面对如此的差距我们不能一概地实行统一的标准,而应当让各地级市根据自身情况加以制定实施不同的标准。同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地级市也可以联合制定实施相同的标准,这样既可以节省立法成本,也可以形成较大的标准适用范围,比如在江苏省,发展水平相当的苏州和无锡即可以制定相同的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省份或自治区都需要将制定权下放到地级市,有一些经济社会发展比较均衡的省份可由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如上海、西藏等。是不是需要将标准的制定权下放到地级市,需要依据各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均衡度加以判断和认定。

 

再次,各地方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确定方式可多种多样,不需要统一。标准的确定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第一种是以本地区上年度人均GDP为基数乘以一定的倍数来确定;第二种是以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的倍数来确定;第三种是用相对数来确定。因为这三种方法的计算途径不一,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加以选择,只要得出的标准能精确反映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选择哪种计算途径并不重要。

 

最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制定应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适应度之间寻求平衡,同时要遵守严格的制定程序。各省份或地级市要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相应地调整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减少法律的滞后性,增大法律对社会需求的适应度。与此同时要保持标准的制定不能过于频繁,不能朝令夕改,注重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还有就是标准的制定是一种立法活动,要严格遵守我国关于立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标准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当然,上述关于如何完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构想不仅只适用于盗窃罪,同样还可以运用到如侵占、诈骗、抢夺等其他侵财型犯罪数额的标准认定上。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陆文明 李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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