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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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发布时间:2011/2/27  浏览数: 2100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10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文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在道路北侧同方向行走的张建龙发生碰刮,造成张建龙倒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文华驾车逃逸。张建龙至次日8时许才被路人发现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建龙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华于2010年2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4日,被告人杨文华与被害人家属张建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

 

【审判】

 

被告人杨文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盲目通行,且肇事后逃逸,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杨文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杨文华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文华构成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正是行为人逃逸而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这种情况下,杨文华逃逸的主观上对死亡的态度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但尚不能构成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杨文华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杨文华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观点认为即使被告人杨文华不逃逸对被害人及时抢救,被害人仍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对其处罚应适用刑法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

 

本案中被害人前一天晚上八时许受伤直至第二天早上八时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文正审查意见说明被害人张建龙颅脑损伤是其主要死亡原因,肇事者逃逸未及时将伤者送医救治是其死亡的辅助原因。因此可以认定张建龙死亡与杨文华逃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可以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款的量刑档次1.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还是虽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人而死亡与否并不明知,但也听之任之、放任不管,行为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档次。因为被害人之死亡只与其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无因果关系。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只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抢救,被害人仍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两种情形显然都强调了被害人死亡时间上具有的即刻性。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是颅脑损伤,但是从其被撞到宣布死亡的时间长达24小时来看,被害人的伤情并没有达到无可挽回的地步。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没有达到几近肯定的程度。被告人的不救助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被切断。

 

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之外,上升一个法定刑幅度,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目的既不单纯在于肇事者违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义务,也不单纯在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于肇事者不及时救助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肇事者逃逸不及时救助被害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只是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后,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时予以考虑。作者:郭振强 谢静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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